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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劳务提供者受伤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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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6 15: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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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被告周某将其位于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陈湾村的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被告周某提供建房所需所有材料,被告车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承包价格为含所有费用在内170元/平方米,工人工资由被告车某发放,原告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车某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

  协议达成后,被告车某组织原告唐某等人为被告周某修建房屋。2011年6月14日午饭时,原告自取少许酒喝。下午15时许,原告在浇灌楼梯间封顶过程中背向飞檐钩平混凝土时不慎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支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下肺支扩伴感染、脊椎骨折。2012年7月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某脊柱胸椎、腰椎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周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某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周某系定作人,车某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被告周某明知被告车某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周某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在判决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背后就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承建农村自建房,个体工匠或者是个体工匠自发组成的施工队是否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这个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论较大,而且实务中判决理由和责任分担迵异。不同的认识和处理,势必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所以农村自建房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个体工匠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成为一种审判实践中的迫切需要。 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来看,对农村建房是否要求个体工匠具备相应资质有两种理解。

  (一)需要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性观点不难看到,承担我国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农村自建住房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是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如果农民是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哪种法律,只要承建农村房屋建设但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应视为非法的建筑活动。因此,在承建农村房屋建设是要求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的。

  (二)可以不要求具备建房资质

  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限定在两层(含两层)以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

  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施工人员是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才有意识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

  三、具体建议

  从目前法律规定上看,现有的规定已不能够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不适应农村建房的常态。重新定位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及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资质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审判需要。

  从法律上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重新定位,依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提高。可以尝试将农村自建房的层数提为“三层或四层”,总高限于15米或20米。这样调整是比较符合农村实际的。对于该标准以下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承揽行为。同时,承建超出标准的农村房屋中的附属工程也可认定为承揽行为。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如果建设的是标准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强化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的管理。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个体工匠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到乡镇一级可以由建管所进行管理,强化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匠登记造册,对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进行登记,并实施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考核,将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农村自建房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更好地对三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因此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统一管理部门是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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