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众筹模式在法律上面允许吗?可以通过众筹来造房子吗?
据媒体报道,最近,某房地产集团董事长盖某,在内部员工和朋友圈中发布了认筹青岛(楼盘)鹏利南华利源国际公馆2幢2010室的消息。
一个43.56平方米的公寓,40人购买,每人出资2.98万元,这是盖某在房地产领域分权众筹的一个试验品。他的打算是:最近几天路演这个项目,完成众筹,如果这个项目成功,就接着推进全国各地房地产项目的众筹,而且要按照数字货币的思路,让这些众筹产品都能够实现上市交易。
目前,房地产市场正在进行调整,很多楼盘滞销甚至烂尾,因此盖某觉得这是众筹进入的好时机。他想拿出50到60个项目,进行证券化尝试。
盖某表示,房地产众筹首先要解决的是房地产使用权的标准化、证券化的问题。
媒体报道,针对青岛鹏利南华公寓项目,盖某设计了一种分权众筹的模式:最低一次投入1.98万元,购买到40年每年7天的自己所属集团的全球度假酒店换住权和一定的股东分红增值空间。产权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在杭州(楼盘)3.0易货交易所登记备案以及随时买卖。按他的规划,未来三年全球可交换入住的酒店是3000家。
众筹近来是一个颇时尚的话题,它和房地产的结合很容易让人联想起当年的合作建房。
笔者从事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工作数年,一直在关心着众筹的未来走向。
目前,我国对于众筹行业的监管还是相对空白,除非资金链断裂,一般不会有监管部门去触及类似的灰色地带。
而此次看到的这个新闻中,出现了有律师事务所做房地产众筹项目的“监督管理”,还是想提醒一下: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务必时刻绷紧警惕的弦。
众所周知,众筹法律风险中,最关键的是公众性规避。虽然20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描述,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但是,我国刑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都是建立在“重实质正义”的基础上的,如果有人恶意将陌生客户加入朋友圈,然后进行宣传诱导,在满足其他要件基础上,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加之,司法上对微信朋友圈的理解也有不同解释—究竟是私人交流还是公共场合?这有待更多案例印证。
其次,律师不能“出具相应房产证明”。我国律师制度与西方律师制度的区别比较大,我们有国家事业单位—公证处,由公证员为各项证据起到保全和监督作用。律师可以做的工作叫做“律师见证”,只能作为公证的一种补充,其法律效果是在争议时起到证人的作用,并不能当然得“定纷止争”。至于出具房产证明,这点估计是误读,有权机关是国家房产管理机关。
第三,房地产众筹模式不可能出现单份房屋产权和全产权一样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共有制度一共就两种: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前者主要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后者是按照份额享有房屋所有权。本次众筹走的就是按份共有,但是按份共有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额享有特定部分的权益,远不是全部产权所有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笔者欣赏房地产企业在金融模式上的尝试和创新,但建议操作者还是应该注意到我国法律的现实和问题—金融创新应当在“起码不犯罪”的基础上进行,要警惕创新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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