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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管理办法-淮南市: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办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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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5 10:56:0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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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迷给大家分享宅基地建房相关微信,目的是让大家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农村宅基地改革,农村宅基地继承,农村宅基地申请书,农村宅基地转让,农村宅基地纠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等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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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宁省抚顺市市国土局对“宅基地”类问题进行政策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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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土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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